柳立国案争议
柳立国案是中国本轮“地沟油”严打行动中的一个典型案件,也是司法争议较为突出的案件。
2012年8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柳立国案由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相关被告按生产和销售环节,分三组受审。柳立国家族企业共七人被指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2年8月22日的庭审中,柳立国等七人集体翻供,控辩双方围绕被告是否“明知故意”、证据能否证明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等展开激辩。
律师王思鲁为柳立国做无罪辩护,称柳立国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加工饲料油是合法的,在销售过程中以饲料油名义销售,从未假冒食用油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油是有毒有害的。
王思鲁还称,该案是在汹涌的民意潮推动下进入司法程序,是在全民声讨、围剿“地沟油”制售活动的政治气候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衍生出来的。
王思鲁称,从“依法治国”方略下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从其内容来看,只有在生产、加工食用油作为食用油销售的情形下,才能适用《通知》。柳立国等人收购餐厨废弃油,生产加工成饲料油销售,而不是生产、加工食用油。从形式上看,《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且发布于2012年1月9日,对之前的柳立国案,不具有溯及力。
王思鲁还认为,《通知》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在“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之前,法院不得自行认定其法律效力。
《通知》第2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王思鲁称,刑法第144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餐厨废弃油”等 “地沟油”原料是刑法意义上所的“有毒、有害”食品,也未规定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属于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3年4月16日,柳案一审宣判,柳立国被判无期徒刑。
《解释》的霹雳手段
柳立国案宣判两周后,2013年5月3日,在《通知》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22条,同样体现了从严的态度,明确了食品安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
其中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5种情形之一;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认定为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
其中,《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明确,只要具有相关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险,从而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解释》的出台,被国家食品监管部门视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利器,“以霹雳手段显菩萨心肠”。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华琳接受财新网采访时认为,“两高”此举意义积极。目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形态多样化、隐蔽化,因此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对相关的法律适用和法律竞合等加以规定很有必要。《解释》的出台有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部门的刑事司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导引。
柳立国“地沟油”案的辩护律师之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坚明,对《解释》持有不同看法。在他看来,《解释》名为“解释”,实为“立法”,事实上已侵犯了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法立法权。其次,《解释》的出台恰好证明,之前相关“地沟油”案存在立法滞后、立法缺失的问题,这些问题司法机关应通过提出立法建议或修法建议予以解决,而不是直接将立法缺失、立法滞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强加在相关案件的被告人身上。
黄坚明认为,《解释》明显是重刑主义的产物,企图通过重刑重判的方式遏制日益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甚至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提升至中华民族富强梦是否实现的政治高度。与其说是刑罚处罚力度不够,是造成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主因,不如说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不力、长期行政不作为,才是导致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不断飙升的“元凶”和制度性根源。
《解释》在实际操作中能起到多大作用?严刑峻法能否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宋华琳认为并非如此。现实中由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现象众多,而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资源有限等原因,刑罚的威慑效应有时难以发挥,甚至出现“法令滋彰而盗贼多有”现象。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过于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而应理性审视刑罚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功能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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