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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生被认定纵向垄断 为全国首例判决

2013年08月01日 14:37 来源于 财新网
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民事诉讼案8月1日上午于上海市高级法院终审宣判。法院判处强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财新网】(实习记者 霍冰一)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民事诉讼案8月1日上午于上海市高级法院终审宣判。法院判处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强生公司”),共同赔偿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2008年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中强生公司对经销区域、经销指标、最低产品售价进行了规定。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采购竞标过程中,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而降低价格竞标,后遭受强生公司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

   锐邦公司后将强生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据此作出的处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违法行为,要求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所指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而且锐邦公司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说明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

   锐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终审判决书,上海高院审判认为,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上海高院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将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也是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基本方法。

   上海高院通过分析评判认为,强生公司在竞争不够充分的医用缝线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排挤了有效率的经销商,不仅排除品牌内价格竞争,还降低了品牌间的价格竞争。

  因此,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规定和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上海高院确认本案《经销合同》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制定该协议和按照该协议处罚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据《中国法院网》报道,该案是自《反垄断法》颁布五周年之际,第一起原告胜诉的反垄断案生效判决。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被视为对纵向垄断判定的基本条件,其中规定禁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今年2月,发改委针对茅台和五粮液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罚款总额高达4.9亿元。6月起,发改委对国内外多加奶粉企业展开反垄断调查,指可能存在纵向垄断,随后被调查的奶企多数调低了部分产品价格。

  

责任编辑:秦旭东 | 版面编辑: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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