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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生垄断案参考度有限

2013年08月06日 18:04 来源于 财新网
强生案的审定,提供了一个合理分析纵向垄断案的思路,但对纵向垄断案的判定依然争议重重

  财新记者 何春梅

    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下称为强生公司)被认定纵向垄断案,在历经两级法院、审理长达三年后终于尘埃落定。

  应该说,这是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与之相比,今年2月发改委针对茅台和五粮液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做出总额高达4.9亿元的罚款,只是行政执法层面的处罚。而此案例,则是第一个由法院审结且原告胜诉的纵向垄断案件。

  所谓纵向垄断是指在上下游、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反垄断法》第14条有明确规定。

  但是,纵向垄断的判定标准在国内外都有着很大的争议,国际上对纵向垄断的判定也相当谨慎。美国明确规定,纵向垄断的相关调查只针对市场份额超过10%的企业。欧盟的一些判例也认为,只有市场优势特别大的企业,其统一价格行为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限制作用。所谓市场优势特别大的企业,欧盟通常要求达到30%以上的市场份额。

  事实上,纵向限价协议本身并不一定违法,反垄断法规定了除外条款,比如“在市场有多个竞争者的情况下,企业的纵向垄断对市场竞争伤害不大”。

  此前发改委针对高价奶粉推出一系列反垄断调查,就让这个较有争议的专业名词受到各界广泛关注:上游企业为了维持品牌商誉,希望对终端销售价格进行限制乃是常见的市场行为,在很多行业普遍存在,但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限制和排除了竞争?中国的《反垄断法》中虽然规定禁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但究竟什么样的“限价”才算违法?

  这也是强生案争议较多、最为引人关注的地方。

  上海高院的最终审理意见称:强生公司在竞争不够充分的医用缝线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排挤了有效率的经销商,不仅排除品牌内价格竞争,还降低了品牌间的价格竞争。强生公司应就其取消原告部分医院的经销资格、停止向原告提供缝线产品的行为而对锐邦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限于锐邦公司2008年缝线产品销售的正常利润损失。

  上海高院同时表示,涉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纠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提出了分析评判“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基本办法,即依据“相关市场”、“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竞争效果”四方面进行分析评价。

  不过,针对强生究竟是否涉嫌反垄断,观点仍是不一。有观点认为,强生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系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策略的结果。这种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产品价格被人为提高,社会总福利遭受无谓损失;但也有人认为,缝线产品的价格没有因限制转售价格而上升,所以不能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减少了社会总福利。

  此前针对纵向垄断,国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此案的意义也许在于,提供了一个合理分析纵向垄断案的思路,包括违法性判定的方法、分析的思路以及需要考虑的因素。毕竟反垄断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平衡很多方面,比如如何避免扼杀商业模式的创新等。

责任编辑:张帆 | 版面编辑: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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