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征地中侵害农民权益的突出问题,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方的九个督察局派员开展实地核查工作,再次引发人们对当下土地问题的关注。
对土地的商品化利用,构成我国当下经济发展模式的主要推动力之一。由于缺乏合理且有效的土地产权法律制度,经济增长的成果分配存在严重的不公。特别是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商品化过程中,由于现行法律和政策所设置的障碍,村民无法直接与开发商进行谈判,并在双方都接受的条件下转让土地。
地方政府一方面借“公共利益”之名以低补偿征收农民土地;另一方面又以市场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种一转手就赚很多倍的买卖,虽然被法律的外衣包裹起来,但其明显不公的实质还是越来越暴露无遗。
更何况,在这个集体土地国家化,而后其长期使用权又私有化的过程中,由于对公权力本身缺乏民主监督和法治约束,一个不可避免的递进结果是:集体所有的变成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变成政府所有,政府所有的变成政府主要官员所有。雁过拔毛、中饱私囊的贪腐案例可谓比比皆是,怵目惊心。
到目前为止,我国在土地管理领域所奉行的主要反腐策略仍然是“吏治”,即撤换和惩罚被发现违反党纪国法的官员,然后任命新的官员。但是,“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如果不改变现行权力主宰市场和民生的局面,减少“寻租”机会,任何反腐措施都会流于表面,治标不治本。
现行的土地产权结构明显激励了政府官员的“求利”动机,弱化了他们的公共服务角色: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过征收这一“国有化过程”,其使用权才能在法律所保障的市场上流转。只有确保可以从农民那里低价“拿地”,政府才可以从开发商那里赚到差价。
政府在土地市场上充当“二道贩子”的角色,既不利于“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等公益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保护被征地个人的权益。
而且,由于司法部门也只是地方政府的几套班子之一,政府在涉及土地权益的纠纷中很难向公众证明自己的中立和公正角色,每每暴露出裁判下场踢球的偏私立场。
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惟有让政府退出土地交易的竞技场,守好管理者和裁判者的本分。
首先,为了协调好经济发展、保护耕地以及保障民生和民权等几方面的因素,政府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角度制定宏观土地使用规划。在确实需要征用农地以服务于本地“公共利益”的场合,相关公益项目也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不能由个别领导说了算。
其次,征收征用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已经是一个大规模存在的事实,一口咬定所有的征收都是为了“公共利益”,无异于睁着眼睛说瞎话。政府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循上述依法通过的土地使用规划,兼顾公益与私权、发展与民生等各种市场难以调和的价值;另一方面要学会放手,让市场的归市场,在土地使用权交易上仅仅充当监管者和纠纷解决者的角色。
第三,要使农民在如何使用自己的土地问题上真正有决定权和议价权,还必须消除一些法律上的壁垒。比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实际上是以“审批申请”这样的行政行为的外衣掩盖了市场交易的实质,并把权利人排除在整个交易的谈判过程之外,只让他们被动地接受交易的结果。
第四,在涉及土地的商业利用的场合,强拆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存在的理由,所有的拆迁都必须在同意的基础上进行。政府更没有理由在开发商数以千万计的预期收益(或预期损失)与被拆迁户的一幢微不足道的破房子之间选择偏向前者,因为两者对当事人生计的影响很难说孰轻孰重。政府在这种场合应当充当的是防止暴力、欺诈和胁迫以保护合法权益的执法者角色。
最后,在城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在公共利益界定、当事人参与、程序透明与公正、合理补偿等方面为公民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农村居民迄今仍未享有类似的保障。上届政府早已承诺短期内推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但该条例迄今仍不见踪迹。为了使农村土地征收走上法治化的轨道,符合人权保障和法治原则的法规必不可少。
针对英国18世纪导致大量失地农民的圈地运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写道:“18世纪的进步表现为:法律本身现在成了掠夺人民土地的工具,虽然大租地农场主同时也使用自己独立的私人小办法。这种掠夺的议会形式就是‘公有地圈围法’,换句话说,是地主借以把人民的土地当作私有财产赠送给自己的法令,是剥夺人民的法令。”
这一批评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目前的土地制度及其实践,但其中所包含的核心批判理念却值得我们警醒:当我们一味地强调依法行政、依法征地乃至依法强拆的时候,这个法律是否会有问题?
作者为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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