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网】(记者 王和岩)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是薄熙来案有别于以往类似案件的一大特点。
在8月22日至26日为时五天的法庭调查中,这位被指控犯有受贿、贪污和滥用职权罪的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委书记,不仅否认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也全面推翻其在中央纪委审查期间的自书材料、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
在庭审的最后阶段,薄熙来专门表示,“在法庭上我如实陈述自己的意见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我希望公诉人不要把我在法庭上讲我的意见当作是恶劣的行为.当作是翻供。”不过,在公诉人看来,这一反复足以说明其拒不认罪的态度,并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如何看待薄熙来在庭审中推翻此前供述的行为?其目的何在?如果被认定为翻供,对量刑会有什么样影响?
翻供之辩
开庭第一天,公诉人与被告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曾有一段如何看待翻供的争辩,颇可寻味:
——公诉人认为,关于收受徐明贿赂事实,被告人当时是都写了自书材料的,且没有办案人在场,当时的材料是被告人自由意志的发挥,且自书材料书写是在没有办案人在场的情况下,也就没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被告人当时可以选择写或不写,既然选择了写,就应当对自己所写的内容负有应当承担的责任,负有对这份材料真实性的责任。
公诉人还指出,被告人是有着多年从政经历的国家高级干部,如没有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话,被告人是应当坚持原则的。故此,被告人在法庭上推翻了原来在中纪委阶段、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且被告人是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当庭翻供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采信其庭前的供述。
——薄熙来则称,中纪委审查阶段,专案组多数人是文明理性的,“给我吃住挺好,伙食不错,有医疗保障,多数同志文明礼貌,但这种情况并不排除刚才我所说精神的压力”。他表示,“我不是一个完人,也不是一个意志坚强的人,我愿意为此承担责任,但我有罪无罪的基本事实我是要说的”。
薄熙来认为自己并不是“推翻了原来的指控”,因为即使是在党内纪律审查阶段,“我觉得专案组要把它上升到法律高度时,我当时就已向相关人员表示过不同意”。薄熙来在26日又表示,“在法庭上我如实陈述自己的意见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我希望公诉人不要把我在法庭上讲我的意见当作是恶劣的行为.当作是翻供。”
——薄的辩护人引述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称“以威胁和引诱获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不应当采信”。辩护人认为,自述材料有真心的,有由衷也有违心的,如果违心的也推定为真实的,要他负责任的话,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辩护人指出,公诉人引述“当庭推翻自己的供述,如果有其他证据证实的话,仍然以之前的供述为准”这一法律规定,本身是没有错误的,但如果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之前的供述之间有冲突,又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当庭供述是真实的,那当庭的供述也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关键看证据
著名刑法专家田文昌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定罪量刑来说,翻供不翻供并不是核心问题,并不是说翻供了就意味着控方败了,关键看控方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行为。
田文昌说,法律规定很明确,重证据轻口供,只有口供没有证据的不能定案,而没有口供但有证据就能定案。多年来的中国司法实践有一种错误的认知,就是太重视口供。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童之伟分析,薄熙来翻供可能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要证明自己无罪,所以尽量否认。第二,要维护他自己所认为的“声誉”。薄熙来自认是“旗帜”,他不想自己的“政治形象”也倒下。如果贪腐被证实,实际上等于宣告他一直极力维护的所谓的公平、清廉的形象彻底坍塌,他的所谓“道义”也将破产。
童之伟说,从法律上,翻供不会加罪,但对量刑是可能产生影响的。如果从证据等方面证实其明显有罪,翻供不认罪,会被认为态度不好,可能会失去因“认罪态度较好”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薄熙来和他的辩护人自始至终未说受到刑讯逼供,也没有提出证据或线索说明薄熙来受到了诱供,所以从法律上来判断,薄熙来的翻供对审判结果的影响不大。
薄熙来案审判还有一个有意思的细节,即在纪委调查阶段的供述在庭审中被充分辩论。
童之伟分析,薄熙来在中纪委审查阶段做出“认罪供述”,可能是他存有幻想,想以党内处理换取不移交司法的结果。案子移交司法后,就意味着可能被判有罪,在这种情况下,薄熙来的姿态就变得“强硬”起来了。
就职于康达律师事务所的李庄则发表评论说,翻供可以,依法有两条路,一是证明遭到刑讯逼供;二是取得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供述,别无其他。如对亲笔供述仅凭“压力大”为由而翻供,非法定理由。若再承认调查期间对方“文明办案、吃住都好、伙食不错,医疗保障”,则翻案成功可能性几乎为零。
薄熙来案于本月22日周四在济南中院开庭,起诉书指控薄熙来犯有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罪。他涉嫌收受2179万余元财物贿赂、贪污500万元工程款,以及在重新调查薄谷开来故意杀人案和王立军叛逃等事项上滥用职权。
8月26日(周一),庭审进入第五天。前三天半结束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已经开始。
资料
附录
一、薄熙来庭审翻供情况
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一、薄熙来庭审翻供情况:
薄熙来案于8月22日周四在济南中院开庭,起诉书指控薄熙来犯有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罪。他涉嫌收受2179万余元财物贿赂、贪污500万元工程款,以及在重新调查薄谷开来故意杀人案和王立军叛逃等事项上滥用职权。
庭审前四天的法庭调查中,薄熙来全面推翻了其在中纪委审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在检察院侦查阶段所作的亲笔供词,主要涉及受贿、贪污的相关内容。
对三次接受大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唐肖林1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0万余元)指控,薄熙来先说唐肖林倒卖汽车配额的事情是其投机倒把的行为,他完全不知情,更没有收受过13万美元,并指责唐肖林是出卖灵魂的经济骗子。
对收受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明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68万余元,薄熙来称这项指控完全不实。
在徐明为其支付法国尼斯房产一事上,谷开来、徐明都证实,曾经对薄熙来不止一次地说起过。他们的证言显示,2002年8月在薄熙来家中,徐明与谷开来一起看尼斯房子幻灯片时,薄熙来下班回到家中,与他们一起看了幻灯片,还称赞谷开来懂艺术做的不错。
徐明还证实,2004年7月,他与薄熙来在商务部停车通道散步时,薄熙来强调对在尼斯买了经营性物业的事保密的情节。
公证人则出示了薄在中央纪委审查期间的自书材料、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这些内容与其当庭供述的矛盾顿显。
2012年6月28日的薄熙来自书材料中写道,徐明曾经对他和谷开来说起在法国尼斯有套房,环境很好,建议他们有时间去看看,“我当时也没在意,随口说,那有机会就去看看,散散心。”
薄熙来2013年4月2日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中说,有一次在沈阳,好像是回家时撞见徐明和谷开来聊天并看图片(尼斯房产的幻灯片)。是否说到购买我记不清了,我对尼斯房的买卖、运作过程及房子的大小、价值都不知道,没有参与过此事。
庭审中,薄熙来称,对看幻灯片和商务部停车场的事情“没有印象”。还说,“我没有在意过徐明,我只知道他是谷开来的朋友,我和他没有共同语言。”
薄熙来还说,谷开来的证言是虚构的,徐明的证言也是虚构的。“薄谷开来变了,她疯了,经常说假话。她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办案人给她施加巨大的压力,让她揭发我。”薄熙来还提请法庭重视谷开来的精神状况,“开来曾经讲,她杀尼尔的时侯有荆柯刺秦王的豪迈,足以证明她的精神不正常。”并称,“她所作的证言,既有精神压力,又有减刑的动力。”
对于徐明多次为薄谷开来、薄瓜瓜及其亲友购买、支付机票费用,累计大约三、四百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谷开来的证言称,2011年8月瓜瓜和几个朋友去非洲旅行。去非洲前,瓜瓜向我和薄熙来辞行。回来后,在重庆家里,瓜瓜给我和瓜爸(薄熙来)讲了许多去非洲的见闻,送给薄熙来的礼物是一大块非常稀奇的动物肉,肉挂在一个木头架子上,瓜瓜说可以生着吃,但是薄熙来说得蒸熟了才能吃,瓜瓜很生气,说这个很贵,这么做就把肉给糟蹋了,最后还是被蒸熟了,瓜瓜一片片削下来,我和薄熙来都一起吃了,感觉味道还是不错的,这块肉我们整整吃了一个多月。
薄谷开来2012年11月1日亲笔证词写道,徐明给我家做的这些花钱事,薄熙来总体上知道。而薄熙来2012年6月28日亲笔供词也承认,曾从多方面积极支持、大力帮助实德的发展,徐明也成为我家里的常客。由于多年的交往,徐明也就成了薄瓜瓜在国外读书“衣食住行”的主要支持者。并称“徐明为我家、为谷开来,尤其为薄瓜瓜在国外留学提供了大量的资助,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交易,即我帮了他‘快发展’,他则帮我‘带孩子’。他之所以如此周到大方地照顾瓜瓜,仔细回想,是因为我曾经在他企业发展的关键阶段给予了巨大的支持,其中有些是超乎寻常的。”
但在8月23日的庭审中,薄熙来却称,“我可以非常确切的说,机票、住宿、订酒店、旅行、到非洲,我一概不知情。
至于涉嫌贪污500万元工程款涉及到的一些关键细节,他要么说记不清了,要么说根本不存在。
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附: